本期要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办法》由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同时废止。以下为新版《办法》的一些要点:1)新的《办法》规定:省(区、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2)工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3)工厂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4)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本期要点: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修订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将于5月1日起实施。持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为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便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还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本期要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 规范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及其管理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规范中有些内容重申了原有的要求,比如第四条对于年度检测的规定。另外以下几个要求需要企业单位EHS人员特别注意:1)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所需检测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2)用人单位在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定期检测合同前,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计量认证范围等事项进行核对,并将相关资质证书复印存档(第七条),3)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采样规范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上签字(第九条),4)定期检测报告经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审阅签字后归档(第十四条),5)在收到定期检测报告后一个月之内,用人单位应当将定期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四条)。